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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工伤保险和工伤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形成和发展)

123发布时间:2016年1月12日 常德劳动维权律师  
    工伤保险立法有一个发生和发展过程,它经历了从雇主责任保险向社会保险发展的两个阶段。在西欧工业化初期,工伤赔偿是依据民事赔偿法律,通过法院的裁决实现的。凡是受害者能证明伤害是收于雇主或同事的过失造成的,法院者才能判决给予赔偿,否则后果自付。那时由于受害工人负担不了法律诉讼费用或因起诉雇主会带来被解雇的后果,工人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补偿。 

    19世纪未西欧国家出现的工伤保险立法是雇主责任保险,法律规定受伤害工人或遗嘱可以直接向雇主索赔,雇主向他们直接支付伤亡待遇.1884年英国颁布《雇主责任法》,形成工伤赔偿的专门法律,许多国家是在《工厂法》有关劳动条件的条文中规定工伤赔偿责任。那时西欧出现两种责任赔偿办法,英国、意大利和西班牙规定由雇主直接赔偿,德国和奥地利规定由雇主集体组织赔偿。 

    雇主责任制存在三种形式,它反映了工伤保险的改进和提高的过程。一是政府立法规定雇主赔偿责任,对赔偿办法只做简单原则规定,对具体赔偿标准不做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生产单位按政府原则规定根据本身经济能力自行支付工伤待遇,劳动部门监督实施,或者由法院裁决。在这种‘自我保险’的情况下,雇主为了减少意外事故给他们带来的经济损失,希望保险公司承担他们的一部分风险,于是,商业保险公司开始介入。二是政府立法具体明确雇主责任,规定赔偿最低标准,并规定某些危险性大的行业必须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这时,某些被指定的商业保险公司承担法定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商业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单对因工作伤害工人起着某种保障作用。这种办法加强了对雇主和商业保险公 司的约束,进一步增强了保险强制性。三是政府立法规定雇主和承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保险金,以便在生产单位或保险公司破产时保证向工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样,雇主工伤赔偿责任又得到进一步保证。目前实行雇主责任制的美国就采取这种办法。 

    雇主责任制的弊端是十分明显的。赔偿费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一次性支付,一般为三年工资,大体相当于治疗期间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一次了结的办法不能解决永久全残工人和死亡职工遗属的长期困难,更不能解决职业康复待遇,雇主责任制的赔偿要根据责任大小,往往要诉诸法律,由于在实际上追究事故责任十分复杂,一方面造成法院工作量大,办案时间长,另一方面使雇主耗费精力,雇既打不起官司也得不到及时.公平的保障;某些职业病有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潜伏期,工人转换几个企业工作后患病便很难追究是哪个雇主的责任,其结果就是没有保障;中小生产单位“自我保险”的能力脆弱。或者是保险公司对事故多的生产单位拒绝承保,导致这类生产单位的工人得不到可靠工伤保障;商业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支付率较低,其大部分的收费作为公司的收入或开支,而没有用于工人身上。 雇主责任制的弊端促使人们寻求更好的制度解决职业伤害保险问题,因而产生了工伤保险社会化的方式。社会保险方式主要做法是统一筹集基金,共担风险,以支付长期待遇为主。世界上率先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是德国。在1884年就通过了《工人灾害赔偿法》,规定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工伤保险事业,统一筹集资金,通过行业雇主协会进行工伤赔偿。从此,社会工伤保险在世界上被普遍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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